8分鐘前
懲罰性賠償不以造成人身損害為前提——鄭某與某兒童食品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簡要案情】
2015年10月20日,鄭某在某兒童食品公司的網上店鋪購買果凍一盒。后鄭某在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中一個果凍存在異物(注:該果凍未拆封),經辨認后發現異物為蜘蛛。該果凍亦為某兒童食品公司生產。雙方協商未果,鄭某提起訴訟請求某兒童食品公司向其退還貨款并支付賠償金1000元。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認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鄭某在被告網上店鋪購買的由被告生產的果凍,在食用過程中發現其中一個果凍存在類似蜘蛛狀的異物,根據《GB19299-2015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果凍》“3.2感官要求狀態無正常視力可見的外來異物”之規定,案涉果凍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雖然鄭某并未食用該有異物的果凍,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食品給其造成了人身損害后果,但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故鄭某要求被告退還物款并支付1000元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遂判決某兒童食品公司向鄭某退還貨款并支付賠償金1000元。
【司法解釋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安全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條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消費者主張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以未造成消費者人身損害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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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12-09